《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全文(五)
第五章 分类搜集、运输、处置第二十八条 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运营性搜集、运输的单位和湿垃圾、干垃圾运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度规则获得生活垃圾运营效劳答应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获得风险废物运营答应证。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以及乡镇应当与经过政府采购等方式肯定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的搜集、运输单位(以下简称搜集、运输单位)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的处置单位,签署搜集、运输效劳协议以及处置效劳协议。
第二十九条 搜集、运输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则,对生活垃圾停止分类搜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定搜集、运输;
(二)对湿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搜集、运输;
(三)对干垃圾实行定期搜集、运输。
搜集、运输单位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契合分类规范的,应当请求矫正;拒不矫正的,搜集、运输单位能够回绝接纳,同时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谐和处置。管理义务人发现搜集、运输单位违背分类搜集、运输请求的,能够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告发。
第三十条 搜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标准和操作标准,并恪守下列规则:
(一)运用车辆、船舶分类运输生活垃圾;车辆、船舶应当明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并装置在线监测系统。
(二)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搜集、运输,不得将风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依照请求将需求的生活垃圾运输至契合条件的场所。
第三十一条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可回收物回收体系建立,增强对可回收物回收签约单位以及其他回收运营者回收活动的指导、管理和监视。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发布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扶持政策。鼓舞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加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利性。其他可回收物回收运营者在搜集、运输可回收物过程中,应当采取掩盖、围挡、保洁等措施,坚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形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二条 设备的设置应当契合请求和标准,并依照规则办理等有关审批手续。
生活垃圾产生的渗滤液,应当依照国度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规范处置后排放。
第三十三条 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应当依照分类规范接纳生活垃圾,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契合分类请求的,应当请求矫正;拒不矫正的,能够回绝接纳,同时应当向市或区绿化市容部门报告,由市或区绿化市容部门及时谐和处置。
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应当依照下列方式停止分类应用处置:
(一)有害垃圾采用高温处置、化学合成等方式停止无害化处置;
(二)湿垃圾采用生化处置、产沼、堆肥等方式停止资源化应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三)干垃圾采用燃烧等方式停止无害化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