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全文(四)
第四章 分类投放第二十三条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详细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发布。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提供多种方式的便利查询效劳,指导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义务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搜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能够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效劳点或者其他可回收物回收运营者。
本市逐渐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义务人(以下简称“管理义务人”)制度,管理义务人依照下列规则肯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消费运营场所,由业主拜托物业效劳企业施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效劳企业为管理义务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义务人。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拜托物业效劳企业施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效劳企业为管理义务人。乡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义务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拜托的效劳单位为管理义务人;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旅游、文化、体育、文娱、商业等公共场所,运营管理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拜托的物业效劳企业为管理义务人。
依照前款规则无法肯定管理义务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肯定管理义务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义务人实行管理义务的状况停止监视。
第二十六条 管理义务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则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搜集容器: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消费运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四类搜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和乡村居民点应当在生活垃圾搜集运输托付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四类搜集容器;在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搜集容器的,湿垃圾、干垃圾两类搜集容器应当成组设置。
(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干垃圾两类搜集容器;但湿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湿垃圾搜集容器。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搜集容器设置标准,并向社会发布。搜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标准、明晰醒目、易于辨识。
鼓舞管理义务人依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品种和处置应用需求,细化设置搜集容器。
第二十七条 管理义务人应当对投放人的分类投放行为停止指导,发现投放人不按分类规范投放的,应当请求投放人矫正。投放人拒不矫正的,管理义务人能够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告发。
管理义务人应当将需求驳运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生活垃圾搜集运输托付点。管理义务人依照规则实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